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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
外科
第一条 身高、体重标准
(
一
)
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
170
厘米
,
体重不低于
50
千克
;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
160
厘米
,
体重不低于
45
千克
。
(
二
)
过于肥胖或消瘦者
,
不能录用。
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
:
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
25%
以上者为过于肥胖;
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
15%
以上者为过于瘦弱。
标准体重计算方法
:
标准体重
(
千克
)=
身高
(
厘米
)-110
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
:
[
实际体重
(
千克
)-
标准体重
(
千克
)]÷
标准体重
(
千克
)×100%
第二条
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、骨折、颅骨凹陷、颅内异物存留等
,
颅脑外伤后遗症
,
颅脑畸形
,
颅脑手术史
,
慢性颅内压增高
,
不能录用。
第三条
有胸、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
(
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
,
腹股沟疝、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
),
不能录用。
第四条
骨、关节、滑囊、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
,
骨、关节畸形
,
习惯性脱臼
,
脊柱慢性疾病
,
胸廓畸形
,
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、驼背
,
慢性腰腿痛
,
大骨节病指
(
趾
)
关节粗大
,
存在功能障碍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五条
两下肢不等长超过
2
厘米
,
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
7
厘米
,
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
,
不能录用。
第六条
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
(
趾
)
残缺、畸形
,
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
,
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、脐胝
,
重度皲裂症
,
不能录用。
第七条
恶性肿瘤
,
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、囊肿、瘢痕、疲痕体质
,
不能录用。
第八条
颈强直
,
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
,
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
,
结核性淋巴结炎
,
不能录用。
第九条
脉管炎
,
动脉瘤
,
重度下肢静脉曲张
,
重度精索静脉曲张
,
不能录用。
第十条
泌尿生殖系统炎症、结核、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
,
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
,
隐睾
,
不能录用。
皮肤科
第十一条
重度腋臭、头癣
,
泛发性体癣
,
疥疮
,
慢性湿莎疹,慢性荨麻疹
,
神经性皮炎
,
白癜风
,
银屑病
,
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
(
共同生活
)
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
,
不能录用。
第十二条
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
,
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、疤痕、色素斑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
,
不能录用。
第十三条
淋病
,
梅毒
,
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
,
非淋球菌性尿道炎
,
尖锐湿疣
,
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十四条
纹身者不能录用。
内科
第十五条
器质性心脏、血管疾病
(
风湿性心脏病、先天性心脏病、心肌病、冠心病等
),
心电图异常
,
不能录用。
第十六条
血压超出下述范围
,
不能录用
:
收缩压
:12.00——18.66
千帕
(90——140
毫米汞柱
);
舒张压
:8.00——11.46
千帕
(60——86
毫米汞柱
)
。
第十七条
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十八条
慢性支气管炎
,
支气管哮喘
,
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
,
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
,
不能录用。
第十九条
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二十条
胃、十二指肠溃疡
,
严重胃下垂
(
超过髂前上嵴联线
),
肝脏、胆囊、脾脏、胰腺疾病
,
细菌性痢疾
,
慢性肠炎
,
腹部包块
,
不能录用。
下列情况可以录用
:
(
一
)
仰卧位
,
平静呼吸
,
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
2
厘米
(
剑突下不超过
3
厘米
)
质软
,
边薄
,
平滑
,
无触痛、扣击痛
,
肝上界在正常范围
,
无贫血
,
营养状况良好。
(
二
)
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
,
治愈后再未复发
,
无症状和体征者。
(
三
)
既往患过疟疾、血吸虫病、黑热病、引起的脾脏肿大
,
在左肋缘下不超过
1
厘米
,
无自觉症状
,
无贫血
,
营养状况良好者;单纯性脾大不超过
3
厘米
,
无脾功能亢进者。
第二十一条
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
,
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。
(
一
)
丙氨酸氨基转移酶
(A
、
L
、
T)
酶法检验
40
单位以上者。
(
二
)
乙型肝炎表面抗原
(HBSAg)
酶标法检验阳性者。
(
三
)
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。
第二十二条
急、慢性肾炎
,
单肾
,
多囊肾
,
肾功能不全
,
不能录用。
第二十三条
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、雷诺氏病,不能录用。
第二十四条
慢性腮腺炎、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。
第二十五条
除单纯缺铁性贫血,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
9
克
/dl
,女性高于
8
克
/dl
者以外,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。
第二十六条
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,结缔组织疾病,不能录用。
第二十七条
钩虫病
(
伴有贫血
)
,慢性疟疾,血吸虫病、黑热病、阿米巴痢疾、丝虫病,不能录用。
第二十八条
有癫痫病史、精神病史、癔病史、遗尿症、晕厥史、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
(
经常头晕、失眠、记忆力明显下降
)
、智力低下,不能录用。
下列情况可以录用
:
(
一
)
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,治愈后无后遗症。
(
二
)
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。
第二十九条
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,不能录用。
耳、鼻、喉科
第三十条
口吃,嗓音明显沙哑者,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一条
嗅觉丧失者,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二条
双耳失聪者;双侧听力耳语低于
4
米
者;一侧听力正常
,
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
3
米
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三条
眩晕病
,
重度晕车、晕船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四条
耳廓畸形
,
外耳道闭锁
,
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
,
耳廊、外耳道湿莎
,
耳霉菌病
,
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五条
鼓膜穿孔
,
化脓性中耳炎
,
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
,
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六条
鼻畸形
,
严重慢性副鼻窦炎
,
重度肥厚性鼻炎、萎缩性鼻炎
,
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
,
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七条
影响吞咽、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、喉疾病
,
不能录用。
眼科
第三十八条
双侧视力低于
5.0,
中心
30
度周围视野
,
不能录用。
第三十九条
色觉异常
,
不能录用。
第四十条
影响眼功能的眼睑
,
睑缘、结膜、泪器疾病
,
不能录用。
第四十一条
眼球突出
,
眼球震颤
,
眼肌疾病
,
共同性内、外斜视在
15
度以上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四十二条
角膜、巩膜、虹膜睫状体疾病
,
喧孔变形
,
运动障碍
,
不能录用。
第四十三条
青光眼
,
晶状体、玻璃体、脉络膜、视神经疾病
,
不能录用。
口腔科
第四十四条
三度龋齿、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
,
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;颌关节疾病
,
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
,
不能录用。
妇科
第四十五条
妊娠期内不能录用。
第四十六条
功能性子宫出血
,
生殖器官结核、肿块、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
,
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
,
不能录用。
第四十七条
外生殖器发育异常、子宫脱垂、乳房肿瘤不能录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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